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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形成前法院不介入! 最高行九大理由駁受刑人在監投票

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北高行裁定林姓受刑人可在監投票,未來相關案件動向備受關注。(圖/報系資料照)

台北高等行法院日前裁准林姓受刑人在監所投票假處分,引發各界關注,桃園市選委會抗告後,最高行政法院今天公布9大理由駁回本案。合議庭認為,憲法規定選舉應公平、公正、公開,並採秘密投票。但在現行法律制度下,無法保障受刑人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,如單獨讓林姓受刑人投票,違反秘密投票原則;如讓同所有監獄受刑人和選務人員一起投票,萬一未來本案敗訴,選舉結果將影響公益,因此駁回林男假處分的聲請。

最高行合議庭指出,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度下之產物,非人民與生俱來的原始權利,有賴國家(主要是立法者)建立制度、設定程序,才能實現。選舉制度的建構,須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之普通、平等、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。

至於選舉權之行使,除投票行為外,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,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、公平、公正程序,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,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,兩者缺一不可。

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》及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》已訂定「投票及開票」規定,須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,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,選舉人可在自由環境下,以無記名方式投票(秘密投票)。投票時間一截止,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、透明之現場開票所,不特定公眾可見聞、見證整個開票過程,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。

可是矯正機關對於如何保障監獄受刑人,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,且立法者如何預防此類封閉管制場所內,避免發生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,則屬於立法裁量範疇。

合議庭強調,各國選舉制度不同,各有立法形成空間,國外對監獄受刑人選舉制度,肯定、否定者均有,可供我國立法參考,但不能成為我國人民請求權依據。法院在立法制度未對監所受刑人投票方式形成前,如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介入其中,將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法架構。無論兩公約或其他國家規定如何,最後仍應視我國立法機關對選舉制度的規定和設計。

最高行強調,如單獨讓林姓受刑人投票,違反秘密投票原則;如讓同監獄受刑人和選務人員一起投票,萬一未來本案敗訴,選舉結果將影響公益。所以綜合衡量比較,暫時准許林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,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造成之重大損害,遠甚於未准聲請而事後獲判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,因此認定北高行原裁定有誤,駁回林男聲請、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