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失智或高齡者規劃遺產繼承二大關鍵 法院經典判決解析「遺囑能力」認定

台灣遺囑協會理事長劉韋德律師表示,面對高齡或失智長者的遺囑規劃,除了醫學診斷,更應確保立遺囑過程中的二大關鍵,才能讓最後的遺願獲得法律的保障。(圖/劉韋德律師提供)

當高齡長者在病榻上留下最後遺願時,其「意識是否清醒」往往成為繼承爭議的導火線。透過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與莊女士的兩大判決,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在認定遺囑能力時,並非單純依賴醫院的失智量表或病歷,而是採取「綜合判斷」的務實立場。

一、 遺囑能力的法律定義:非全然喪失即具備

民法第 1186 條與第 75 條規定,遺囑人必須具備遺囑能力,且意思表示非在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」中為之。

判定標準:法院認為,所謂「無意識」是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。

容錯空間:即使遺囑人的辨識能力因病受損,只要尚未達到「全然喪失」的程度,其所立遺囑在法律上仍可能被認定有效。

二、 案例對比:當醫學量表遇上法律行為

這兩起案件的共同點在於,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前後均有明顯的就醫紀錄或認知功能障礙,但法院的最終認定如下:

1. 莊女士代筆遺囑案(112 重家上 65)

本案莊女在立遺囑前兩個月,經醫院鑑定臨床失智量表(CDR)為 2 分(中度失智),且智能測驗(MMSE)僅 14 分。

法院見解:法院指出,雖然量表顯示其辨識能力有相當損傷,但「無法證明」其在立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。

關鍵證據:代筆人證稱,當天詢問莊女日常話題(如天氣、吃飯)時,莊女均能正常回應。

結果:法院認定莊女在立遺囑時「具備遺囑能力」。

2. 張榮發密封遺囑案(112 台上 1764)

張榮發先生立遺囑時已高齡且反覆住院,上訴人主張其立遺囑前已有認知障礙,立遺囑後更有譫妄症候群。

法院見解:法院認為張榮發在立遺囑期間,神經系統檢查之認知功能項目多記載為「正常」。

關鍵證據:張榮發在立遺囑前後仍能贈與配偶 1 億元存款、移轉價值逾 1.4 億元的股權給被上訴人。 法院認定若其有能力處分如此鉅額財產,自具備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。

結果:法院認定張榮發「具備遺囑能力」。

三、 法院認定「遺囑能力」的三大指標

從上述兩案可歸納出法院在面對「失智或病弱」的遺囑人時,會參考以下指標:

四、 總結與省思

這兩份判決展現了法律對個人處分權(遺產分配)的尊重。法律實務上傾向認定:「失智診斷不等於法律無行為能力」。

在莊女士案中,遺囑雖然被判定無效,但原因並非莊女「沒能力立遺囑」,而是程序上未能落實「親自口述」等法定方式。 反觀張榮發案,即便身體狀況不佳,但因其在立遺囑當下的表現及鉅額財產處分能力被法院認可,最終守住了遺囑的效力。

這提醒我們,面對高齡或失智長者的遺囑規劃,除了醫學診斷,更應確保立遺囑過程中的「程序完整性」與「意識紀錄」,方能讓最後的遺願獲得法律的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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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/劉韋德律師 台灣遺囑協會理事長,台大法律系畢業,擅長遺囑繼承案件;台灣遺囑協會每月均舉辦「預立遺囑 圓滿人生」公益講座,教導民眾如何正確預立有效遺囑,報名請上遺囑協會官網。